•  

    食用油聲稱"不含膽固醇"惹官司,沃爾瑪被判十倍賠償30多萬

    2018-09-03
    摘要:

    2017年8月,武漢消費者徐某先后兩次購買了共240桶,價值3萬多元的某知名品牌調和油,油桶標簽上顯著標注了“不含膽固醇”。2018年7月11日、8月17日武漢硚口區人民法院開庭進行了審理,法院認為原告有權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于8月20日判決沃爾瑪漢口山姆會員商店向原告徐*支付十倍賠償金319200元。

    一些食用油產品的標簽上會標注“不含膽固醇”,要慎重了,可能惹上官司!近日,湖北武漢硚口區人民法院的一紙判決書引起了零售圈和食品圈的廣泛關注,就是關于這個標注聲稱,結果商家輸了官司,被判十倍賠償。

    2017年8月,武漢消費者徐某先后兩次購買了共240桶,價值3萬多元的某知名品牌調和油,油桶標簽上顯著標注了“不含膽固醇”。徐某委托檢測公司對購買樣品檢測,結果是“膽固醇含量為0、飽和脂肪含量為12.2g/100ml”。

    雖然該產品確實不含膽固醇,但要在標簽上標注,是有限制條件的: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28050-2011》規定,其中“膽固醇”項目中,聲稱方式為“無或不含膽固醇”的限制性條件為“應同時符合低飽和脂肪的聲稱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條件”,并同時規定了聲稱“低飽和脂肪”的含量要求為“≤0.75g/100ml(液體)”。

    2018年7月11日、8月17日武漢硚口區人民法院開庭進行了審理,法院認為原告有權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于8月20日判決沃爾瑪漢口山姆會員商店向原告徐*支付十倍賠償金319200元。

    該法院對外公布的判決書內容:

    徐*與沃爾瑪(湖北)商業零售有限公司漢口山姆會員商店產品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鄂0104民初2876號

    原告:徐*,男

    被告:沃爾瑪(湖北)商業零售有限公司漢口山姆會員商店

    原告徐*與被告沃爾瑪(湖北)商業零售有限公司漢口山姆會員商店(以下簡稱“山姆會員店”)產品質量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邱*獨任審判,于2018年7月11日、同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沃爾瑪(湖北)商業零售有限公司漢口山姆會員商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購買不符合食品標準的產品費用31920元并與給予十倍賠償319200元,合計35112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被告山姆會員店銷售的“潤心山茶橄欖葵花食用調和油”在產品標簽主展示面顯著標注“不含膽固醇”。考慮到原告體型偏胖導致心血管有一定的毛病,應當盡可能少的攝入膽固醇及相關成分,原告遂購買該產品。

    使用中,原告發現該產品營養標簽注其飽和脂肪含量為13g/100ml。經檢測,該食品飽和脂肪含量為12.2g/100ml,檢測結論為: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28050-2011》規定:標準“不含膽固醇”屬于營養成分含量的聲稱,而營養成分含量的聲稱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和要求。該標準具體規定,聲稱“不含膽固醇”必須符合“低飽和脂肪”的聲稱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條件:飽和脂肪的含量“≤0.75g/100ml液體”或者飽和脂肪的含量“≤1.5g/100ml固體”。

    本案中,訴爭產品為液體,該產品飽和脂肪的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可以標準“不含膽固醇”數值的十倍以上。綜上,被告山姆會員店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故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山姆會員店辯稱:

    一、涉案商品為是種類物,原告無足夠證據證明涉案商品是在被告處購買;二、涉案商品標注“不含膽固醇”只是強調產品不含有膽固醇這種物質,商品上已明確標注了飽和脂肪的含量,即使標簽存在瑕疵,也不等同于商品本身品質存在食品安全問題,不應適用十倍賠償的規定;三、涉案產品是食用烹調油,并非主食,正常每日烹調油用量僅為25-30g,實際攝入量更少。飽和脂肪并非是對人體完全有害的物質,人體需要攝入一些飽和脂肪才能保持健康,均衡飲食應該包含飽和脂肪。涉案產品含有微量飽和脂肪,不會對人體造成負面影響,更不會影響食品安全;四、涉案商品廠家具有合法生產經營資質,涉案商品經檢驗為合格產品,被告進貨前已盡到查驗涉案商品廠家資質和產品的檢驗合格報告,已盡到作為銷售者的進貨查驗義務,對涉案商品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情況并不知情;五、原告不是以生活消費為目的購買涉案商品,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原告惡意大量購買商品用于訴訟索賠的行為違反了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六、原告舉證的小票中包含2017年8月4日和2017年8月27日兩次購買的小票記錄,應當認定為兩個買賣合同關系,不應當在同一案中審理。

    因此,希望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8月4日,原告徐*在被告處購買其銷售的“潤心山茶橄欖葵花食用調和油”120桶,共計金額15960元。2017年8月27日原告徐*再次到被告處購買其銷售的“潤心山茶橄欖葵花食用調和油”120桶,共計金額15960元。“潤心山茶橄欖葵花食用調和油”在產品標簽主展示面顯著標注“不含膽固醇”。

    后原告委托福建省國鼎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對購買樣品進行檢測,經檢測該樣品膽固醇含量為0、飽和脂肪含量為12.2g/100ml,被認定為“不符合GB7718-2011的規定”。

    原告認為,被告銷售的商品未達到可標注“不含膽固醇”的標準,但仍在產品標簽主展示面顯著標注“不含膽固醇”,被告在銷售中未盡到審查義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原告與被告交涉索賠事宜,不能與被告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

    另查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28050-2011》中附錄C表C.1規定了預包裝食品能量和營養成分含量聲稱的要求和條件,其中“膽固醇”項目中,聲稱方式為“無或不含膽固醇”的限制性條件為“應同時符合低飽和脂肪的聲稱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條件”,并同時規定了聲稱“低飽和脂肪”的含量要求為“≤1.5g/100ml(固體)、≤0.75g/100ml(液體)”。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購物發票、商品實物及照片、福建省國鼎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江西青龍高科油脂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江西省宜春市產品質量檢驗所檢驗報告》、江西青龍高科油脂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單》三份等在卷為憑,并經開庭質證,本院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強制性標準”,《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28050-2011》屬于食品安全標準的一項,是國家強制執行的標準。

    被告山姆會員店銷售的“潤心山茶橄欖葵花食用調和油”在產品標簽主展示面標注“不含膽固醇”,但該食用調和油并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28050-2011》規定的“無或不含膽固醇”的限制性條件。

    被告山姆會員店作為銷售者負有審查自己所銷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原告有權向經營者即被告山姆會員店要求賠償損失。

    二、關于賠償數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山姆會員店退還購買該食品的費用31920元并與給予十倍賠償319200元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辯論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沃爾瑪(湖北)商業零售有限公司漢口山姆會員商店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徐*退還購物款31920元;二、原告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購買的“潤心山茶橄欖葵花食用調和油”給被告沃爾瑪(湖北)商業零售有限公司漢口山姆會員商店,如不能退還,則應折抵判決第一項所應退還的購物款;三、被告沃爾瑪(湖北)商業零售有限公司漢口山姆會員商店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徐*支付十倍賠償金31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283元,由被告沃爾瑪(湖北)商業零售有限公司漢口山姆會員商店負擔(此款原告徐*已預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17×××97;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支行。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一区二区三区四区视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