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消委會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22)京0116民初4504號
原告:孫某,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
被告:北京某北房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懷柔區北房鎮。
法定代表人:楊某友,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孫某與被告北京某北房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稱某超市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與被告某超市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貨款760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十倍價款7600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22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某品牌零反黃金比例調和油(非轉)8桶。原告購買后發現其中一桶400毫升的“某品牌稻谷鮮生”贈品油已過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某超市公司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故原告要求十倍賠償。
某超市公司辯稱,認可孫某在我公司購買食用油的事實,但不同意其訴訟請求。第一,申請追加供貨商為本案被告。第二,原告從房山區到懷柔區購買8桶食用油不符合生活常理,對其消費者身份有異議。本品油沒有過期,而贈品油與本品油不是同一款油。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孫某于2022年3月22日向某超市公司購買了8桶規格為5升的“某品牌黃金比例零反式脂肪食用植物調和油(非轉基因)”,每桶單價95元,金額合計760元。其中,一桶正品油捆綁銷售的一桶400毫升“某品牌稻谷鮮生食用植物調和油”生產日期為2020年9月21日,保質期為18個月。庭審中,孫某主張上述400毫升食用油為贈品油,已超過保質期,并提交了該桶食用油實物。經質證,某超市公司對此無異議,并主張追加涉案食用油的供貨商為本案被告。
另查,本院自有關網站查詢了解,一桶400毫升“某品牌稻谷鮮生食用植物調和油”的銷售價格約15元。
本院認為,孫某與某超市公司成立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超市公司銷售的涉案食用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如不符合,則如何確定賠償金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的生產日期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必須如實標注的內容,而保質期為預包裝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本案中,某超市公司所售涉案400毫升食用油的生產日期為2020年9月21日,保質期為18個月,孫某于2022年3月22日購買時,該桶油已超過保質期,故不符合我國的食品安全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可見,食品經營者承擔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構成要件有二:一是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二是明知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而銷售。對此本院認為,如前所述,某超市公司作為以營利為目的食品銷售企業,應當熟知我國的各項食品安全標準,應對其銷售的食品負有高度的注意義務,但其未清理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應當認定屬于“明知”的情形。鑒于涉案400毫升食用油與其他食用油為獨立存貯,該桶油雖超過保質期,但不影響其他食用油的正常食用,故孫某要求某超市公司返還所購全部食用油貨款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參照涉案400毫升食用油市場銷售價格,本院判令某超市公司返還孫某貨款15元,并支付1000元的賠償金;孫某過高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超市公司對孫某消費者身份提出的質疑,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另需指出的是,“民以食為天”,食品的保質期涉及食品安全,食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很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某超市公司作為食品銷售企業,在經營食品時應當特別注意保質期,及時將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費者無意或者有意中購買,消除潛在的安全風險;而食品的生產日期又是確定食品是否超過保質期的主要參考依據,更應當對食品的生產日期盡到充分且必要的注意義務。只有本著對消費者高度負責的態度誠信經營,方能為企業贏得商譽,營造出良好的營商環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某北房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返還孫某貨款15元;
二、北京某北房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孫某賠償金1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北京某北房超市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或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燕軍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文玉
書 記 員 付瑪莉